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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加油站——说说保险代理人是否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时间:2019-06-18 作者: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浏览量:

一、什么是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那么,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同时满足以上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下面我们逐条进行分析。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保险代理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符合法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保险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的经济组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因此,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劳动管理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规范日常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及适用本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即保险代理人并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劳动管理。

【保险公司为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因此,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并非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获得的收益为保险公司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的手续费(佣金)。

【保险公司招募保险代理人不同于其招聘员工】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因此,保险公司在招募保险代理人时应当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应当与公司招聘员工活动分开进行,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员工。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并非是劳动合同】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因此,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保险公司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保险公司没有为保险代理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因此,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主动协助、指导保险代理人参加社会保险,但没有为保险代理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综上,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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