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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加油站--说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那些事

来源: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时间:2019-06-18 作者: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浏览量:

一、什么是仲裁期间

仲裁期间是指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实施或者完成某种仲裁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仲裁期间的计算,该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时间。法定期间包含受理期间、送达期间、举证期、答辩期、仲裁期限等,对于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变更。法定期间通常是以特定法律事实作为起算点。例如,仲裁的审限是从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完成相应的仲裁活动,就会进入其他相应的法律流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指定期间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

例如,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在十日内举证的期限是期间,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开庭日期为期日。

指定期间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仲裁委员会可就此指定相应的期限时长等。

二、关于仲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情形

【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仲裁受理和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管辖权异议和回避】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举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九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撤销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反申请和变更仲裁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组庭和开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仲裁结案】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仲裁中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中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仲裁终结】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结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仲裁期间劳动者能向用人单位索要工资吗?

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若劳动者有正常上班的(说明劳动关系存续,且有正常上班),则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上班也未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或已经跟用人单位终止及解除劳动有关系的,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

但是,若因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请求的,最终劳动者请求获得支持的,仲裁或诉讼期间,公司应按照劳动者正常上班向其支付劳动争议期间工资,比如怀孕劳动者被违法辞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获得支持,则仲裁期间的工资需要支付。若劳动者没有提起这方面的请求,只是要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则就不可以再要求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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